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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6号

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46号

原告: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六安交通实业公司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5634793-1。

法定代表人:孙学龙,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五里墩大桥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0-4。

法定代表人:王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女,汉族,1987年7月8日生,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郑林驾驶皖N×××××号别克旅行车与丁美赞驾驶的皖N×××××号自卸货车相撞,致货车上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美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队委托评估皖N×××××号车辆损失为168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300元。原告车辆皖N×××××号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为235000元等,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时,被告拒不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1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车辆办理保险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参加保险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35000元,不计免赔。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车辆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5、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参保车辆损失评定为16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评估不是由原告委托,是由交警队二大队委托的。6、停车费发票,证明参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扣期间支出停车费300元。

被告辩称:

一、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美赞第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应由丁美赞第三责任方先行赔偿,被告公司再赔偿剩余部分的30%,被告认为应追加丁美赞为被告,或扣除其应赔偿的赔偿款。

二、原告诉讼金额过高,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实际定损为10745元,对于停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定损单,证明(1)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对车辆损失的核定;(2)车辆实际损失为10745元。2、六安惠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车辆在该修理厂修复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10745元。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从证据3可以看出,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认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过高,损失虽是交警队委托,但本案当事人只有原告方一方在场,没有其他当事人在场,有失公平,且被告公司已定损,原告方无需再委托鉴定评估,评估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没有看出报告的形成时间;对被告证据2不持异议,该结算单是原告同修理单位的结算;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该评估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并非原告方自行委托,具体损失可结合被告的证据2,以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0745元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1持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合法性,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皖N×××××号车辆为原告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所有,2010年8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其中车损险为23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十款约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5月20日11时,丁美赞驾驶的皖N×××××号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6KM+870M处,撞上原告单位驾驶员郑林驾驶的皖N×××××号别克旅行车尾部,致货车上一人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美赞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皖N×××××号车辆损失为1682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300元。皖N×××××号车辆在六安惠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实际修复费用为1074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皖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修复费)107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应由丁美赞方先行赔偿,被告公司再赔偿剩余的30%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被告可在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可不予赔偿。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修理费10745元,评估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车辆损失款11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