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威胁我,使我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李盈盈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威胁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本庭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个女儿,夫妻长期生活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惜夫妻间的感情,顾及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建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