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41号
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国贸中心21#楼101铺。组织机构代码58303481-8。
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星、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才前,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经商,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
被告:胡传林,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六安市。
被告:吴峻,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司经理,安徽省六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才前、胡传林、吴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张宇,被告吴峻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前、胡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汪才前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其妻子胡传林到原告处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并在证件上签字认可借款。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第三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才前没有还款,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到期不还,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付利息,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以第三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且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又到期,与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抵押合同两份、电子银行回单、他项权证,证明:1、被告汪才前于2011年12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八,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没有偿还,展期至2012年8月28日,仍然没有偿还;2、合同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吴峻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4、合同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加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证据三、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胡传林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同意被告汪才前借款,被告汪才前所欠���务应属共同债务;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为22000元。被告汪才前、胡传林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俊辩称:汪才前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这是事实;担保人不是以个人担保,而是提供房产进行担保的;我们所担保的是本金和正常的利息,对于违约金部分、诉讼费、代理费我们不予担保;贷款利息过高,有放高利贷的性质,请法院查明。被告吴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2月29日,被告汪才前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对引起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亦应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借款期限为2个月,息付至2012年2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资金未回笼。
原告六安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才前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至2012年3月27日止。逾期后,2012年6月28日,被告汪才前与原告六安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8日止,对月利率逾期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引起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作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约定均由被告吴俊所有坐落在六××市××与××路交叉口××办公室房产权证号为35××31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汪才前仅付利息至2012年2月28日,后期本息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电子银行回单、律师费发票、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才前所欠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理应归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吴俊以其所有坐落在六××市××与××路交叉口××办公室作抵押担保,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十计算,该约定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妥,诉请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均属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传林承担还款义务,因胡传林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能作为该合同义务主体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吴俊所作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应在提供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才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汪才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理费22000元。
三、被告胡传林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吴俊应在所提供房产担保价值范围内承担被告汪才前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本案诉讼费13890元,由被告汪才前、吴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诗庆
审判员 李立军
审判员 朱中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