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124号罪犯刘光志,于山东省微山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了(2010)甬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108.47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4900元,尚余款项人民币35208.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光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