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132号罪犯何雄,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2010)甬海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优秀报道员、监狱优秀学员;2012年1月获监狱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