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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兰民初字第01661号

秦云龙与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刘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秦云龙,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刘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兰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秦云龙,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法定代理人秦三,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秦云龙之父。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国民,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战,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兰考县。被告刘阳,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黄东,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协警,住兰考县。

原告秦云龙与被告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刘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云龙法定代理人秦三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杨永战、被告刘阳及委托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云龙诉称,原告秦云龙是被告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在2010年12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正在教室上课,被告刘阳突然闯到教室跑到原告课桌旁问原告“你是不是秦云龙”原告回答“是”,被告刘阳不由分说一把卡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因出不来气为摆脱困境用凳子砸了被告一下,被告刘阳松开了手又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照原告左大腿猛地捅去,因被告刘阳用力过猛刀子竟不能拔出留在原告体内,之后被告刘阳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兰考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又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后经复核改为六级,同时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原告受伤致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被迫失学,原告家因看病花去巨额医疗费,但被告刘阳拒付医疗费,被告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449.5元、护理费1339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17元+出院后20年护理费132080元=13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810元)、残疾补助费66040元、交通费980元、鉴定费5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8386.5元。

被告兰考东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辩称,一、被告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2010年12月30日下午,是门卫于沛强值班。因原告秦云龙在网上和一女孩产生矛盾,被告刘阳随本校八三班庆祝“元旦”外出买东西的学生混入学校,随后被门卫发现并报告给学校。学校随即到现场了解情况,刘阳混入学校后,企图进入原告所在的七四班,当时任课老师申英在上课,未准许刘阳进班,并让学生报告给了该班班主任文锦信。在申老师、文老师、常老师的劝阻下,刘阳始终未能进班。在这个时候,原告却要出去和刘阳说事,声称:“他是我朋友我约他来的,让他进来”,为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学校老师以教育、管理好学生为己任,尽职尽责,始终没有让原告出去,并催促刘阳离开。文锦信老师当时就很明确的对刘阳说:“有事放学后,你去他家找他说,此时在上课,不能影响他,请你赶紧离开”。当时刘阳也很礼貌的下楼去了。谁知,没停几分钟后,申英老师正在上课刘阳突然闯进教室,直奔原告的座位跑去,抓也抓不住,学生也跟着制止也没制止住,刘阳当场将秦云龙扎伤,然后想逃跑。事情发生后,本校老师、领导、部分学生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请乡卫生院救治原告,协调各方面迅速抓获凶手送到派出所。且随即安排杨永战老师、文锦信老师随120车去县医院为原告治疗。本校老师在这次事件中尽职尽责认真地履行了作为一个教师应尽的教育、管理学生的职责和义务。

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民事责任。本校系公益性质的公办学校,学校不是派出所,老师不是特警,本校老师只是严格按《教育法》及其他规章行事,承担教书育人的职责,只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就是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能以事件在本校发生,就认为本校“未尽到安全保卫责任”就起诉本校,让本校来承担责任。被告刘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随受原告之约,但冒充学生进入学校扰乱教学秩序,擅闯教室,无视法律,致人伤害,应承担一定的法律民事责任。原告秦云龙行为不端屡教不改,其本人对其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阳辩称,一、被告刘阳承担20%的责任,因为此次伤害是在被告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内发生,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应承担50%的责任。

二、原告秦云龙也有过错,造成被告刘阳轻伤。所以,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赔偿标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刘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云龙与被告刘阳因故发生矛盾,2010年12月29日,原告秦云龙通过QQ留言辱骂被告刘阳,2010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刘阳携带水果刀到兰考坝头乡坝头初中七年级四班教室内找到正在上课的原告秦云龙,不顾任课老师的劝阻,同原告秦云龙相互撕打,并持刀将原告秦云龙左腿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2月31日转院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秦云龙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04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大腿外伤、左侧坐骨神经离断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阳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原告秦云龙人身损害。被告刘阳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云龙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刘阳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减轻被告刘阳百分之二十责任为宜,该部分责任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原告秦云龙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上课期间教室内,被告兰考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未尽到管理、安全职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百分之三十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部分2040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和其住院时间、出院后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计算为40092元(26天×18元/天+20年×6604元/年×30%);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6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80元(26天×30元/天)、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计算为260元(26天×1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时间,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和鉴定书,支持23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03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云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304元(130380元×80%);

二、被告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对上述赔偿款中39114元(130380元×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原告秦云龙承担1400元,被告刘阳承担3000元,被告兰考县坝头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窦战勇

审判员  闫胜义

审判员  路宏善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