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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424号

汪伟与申屠霄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汪伟;申屠霄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汪伟。

被告:申屠霄勤。

委托代理人:陈黎。

委托代理人:陈清泉。

原告汪伟与被告申屠霄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被告申屠霄勤的委托代理人陈黎、陈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伟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19点05分许,申屠霄勤骑电动自行车在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立交桥下,在超越同方向前方的汪伟时两车相擦,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左锁骨骨折复内固定术,以及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卫生院的钢板取出术,现原告身体基本康复。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金额36243.71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屠霄勤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伟不负任何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类损失,金额合计3624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果原告因伤情造成了后遗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汪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左锁骨骨折,并在杭州和湖北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车票、搬运费和停车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各类费用的事实和金额。4、司法鉴定书一份、误工证明一组,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为170天的事实,以及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

被告申屠霄勤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合理性:1、其中一张编号为178873247的医药费59.35元的收据上没有被告姓名和日期,应予剔除;2、误工费问题,浙江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按照交警的认定。被告申屠霄勤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各类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审核后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证据4,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浙江城建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4日19点05分许,被告申屠霄勤骑电动自行车在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起立交桥下,在超越同方向前方的原告汪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擦,造成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当日作出第0300701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屠霄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汪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颈丛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7天后出院,被告已支付该治疗费用。2012年7月9日至7月21日,原告在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卫生院住院13天,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取钢板术。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031.3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申屠霄勤驾驶电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汪伟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使汪伟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亦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申屠霄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申屠霄勤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且经双方当庭确认,本院确定医疗费用4031.36元予以支持。

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700元予以支持。

三、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搬运费、停车费5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用,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0天为16641.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25328.1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霄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搬运费、停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328.16元。

二、驳回原告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伟负担60元,被告申屠霄勤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