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周梦帆(曾用名王丽)。
委托代理人:蒋国明。
被告:田海鹰。
被告:周仁亮。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
委托代理人:娄慧斐。
原告周梦帆与被告田海鹰、周仁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田海鹰,被告周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梦帆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海鹰系母女关系,1993年12月取得原安吉精制茶厂公有住房一套,该住房座落在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12号。二被告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11月19日协议登记离婚。二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夫妻现在住房(私房、租房)建筑面积71.9平方米座落在天目路茶厂宿舍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使用),女方自行解决住房”。该条款明显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占有的所有权,且二被告离婚时,原告尚未成年。2000年1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前提下,二被告擅自将上述房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周仁亮的名下。2008年6月因城市发展需要,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总价为235198元,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周仁亮独自占有。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约定的离婚条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二被告于1999年1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条款无效。
二、被告周仁亮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1759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仁亮承担。
被告田海鹰答辩称:
一、本案诉争房屋是本人单位(精制茶厂)分配的福利房,本人与周仁亮结婚时,借钱购买了这套房屋。后与周仁亮协议离婚,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变更到周仁亮名下本人不知情,也没有签字。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周仁亮答辩称:本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离婚,当时原告未成年,由两被告抚养,离婚时,两被告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房产归本人所有,被告田海鹰自行解决住房,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房审批表(来源于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买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座落在递铺镇天目路12号房改房属于被告田海鹰及原告周梦帆共同共有;被告田海鹰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仁亮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系田海鹰所有,原告只是家庭成员,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发证日期为1993年12月31日,所有权人为被告田海鹰,建筑面积为71.19平方米,原告周梦帆(曾用名王丽)系被告田海鹰家庭成员。证据二、被告田海鹰与被告周仁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离婚的事实,协议离婚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夫妻现在住房(私房、租房)建筑面积71.9平方米座落在天目路茶厂宿舍离婚后归男方所有(使用),女方自行解决住房”,该约定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被告田海鹰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仁亮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房屋归被告周仁亮所有。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19日离婚,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三、周仁亮房屋确权准予发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于2000年1月25日变更到被告周仁亮名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拆迁户情况汇总表、房屋拆迁产权调换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并补偿了235198元,该款由被告周仁亮领取。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田海鹰与被告周仁亮于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3年12月31日,被告田海鹰出资7075.22元购得位于递铺镇天目路12号房屋(系房改房,建筑面积为71.19平方米)一套,1994年4月1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递铺镇天目路12号房屋归被告周仁亮所有,2008年7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235198元由被告周仁亮领取,2012年6月12日,原告周梦帆以两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共有,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并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主张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梦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梦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黎明
审 判 员 王文武
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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