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卞福寿。委托代理人魏群霞。被告张彩霞。被告李天卫。第三人张伍军,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卞福寿与被告张彩霞、李天卫、第三人张伍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天卫、张彩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家中建造房屋时,自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4日多次从原告租赁站拉走租赁物资,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并不够支付原告的租金,随着租赁费用的增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1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天卫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与第三人张伍军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由工头从原告处租赁物资,被告并未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租金原告应向工头张伍军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彩霞与被告李天卫辩称意见相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均系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办事处史家湾村村民,2011年被告欲筹资建房,被告李天卫于2011年5月3日与第三人张伍军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张伍军包工包料(水、电、门、窗地砖除外)给被告李天卫建房,建房期间工头欲至原告处租赁物资,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租赁单上签字才给租赁物资。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租赁单上,被告张彩霞签字单据为7张、被告李天卫签字单据为3张,二被告均在租用单位处签字,未见包工头张伍军签字。租赁单中约定钢管每米每日0.05元、扣件每个每日0.1元、顶柱日租金未明确约定,租赁单上未对租赁物价值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拖欠其租金为16100元、被告现尚有25根钢管、44个扣件、1个顶柱并未归还,二被告已在租赁单上签字,故应赔偿上述未归还物资的折价款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则称其房屋属于包工包料,其已将钱支付给工头,原告应向工头索要租赁费,只同意返还包工头留在被告家的21根钢管及3个扣件,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租赁单、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欲在家中建房便与第三人签订了包工包料的承建合同,建房过程中,因第三人为外地人,其在租赁原告物资时被原告拒绝,故二被告在第三人向原告租赁的物资单据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物资,第三人将物资拉走并用于给二被告建房,故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第三人给二被告建房工程完毕后,二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在实际使用租赁物后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对第三人留存于二被告处的21根钢管及3个扣件,原告是合法所有权人,二被告应将上述物资原物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丢失租赁物赔偿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依据租赁单据无法就丢失数额进行核实,赔偿数额无法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伍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卞福寿租金16100元。
二、被告张彩霞应、李天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福寿21根钢管及3个扣件。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由第三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第三人应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娆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人民陪审员 高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敏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琦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