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87号
原告:谭如兴,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与东城路口(五星汽贸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56897728-7。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如兴与被告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自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总经理助理,双方约定为:聘请期限为三周年,工资总报酬为50万元,原告被聘为总经理助理后,工作兢兢业业,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提高了工作效率,取得了巨大经济效益。2011年12月26日原告预从被告处领取报酬款91000元,却遭到被告拒绝。
原告不服金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100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变更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由六安市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
三、聘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并约定聘用期限及相关报酬等内容。
四、领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部分劳动报酬,仍有91000元劳动报酬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五、劳动仲裁书,证明仲裁程序已前置,对于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可,但对于仲裁驳回原告提出91000元的劳动报酬要求不服,所以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已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被答辩人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和拒绝支付的事实,被答辩人诉称完全系空穴来风、颠倒黑白,是不能成立的。
二、陈国兵的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意支付所谓的91000元劳动报酬。
三、被答辩人擅自离开答辩人单位,系违约行为,因其突然离开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索的权利。综上,答辩人没有拖欠被答辩人任何劳动报酬,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陈国兵2011年9月16日自行从公司离职,其后期签字是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领条的形成是因原告执意的要求、在陈国兵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字的。
二、领取劳动报酬凭证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每月5000元的劳动报酬。
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是从2011年10月8日(国庆节假后)后主动不去公司上班,不是公司辞退他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聘请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明确的原告劳动报酬是年薪,而不是月薪;对原告证据四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领条不能代表永辉公司的意见,不能代表公司同意支付原告91000元劳动报酬,该是原告的单方意思,领条上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陈国兵是新安项目的总指挥,也是公司一个原股东,2011年9月16日陈国兵已离开了公司,其签字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在第一次开庭时,陈国兵就没有到庭,他在此所作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是相当小的,其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实际。陈国兵是永辉公司的股东,相关证言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被告证据二的三份领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要说明的是,领导意见同意报,只有陈国兵签字,没有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原告所出具的领条是真实有效的;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一个职工,他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事实,证人刚在陈述中也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不去上班,被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是自行离职不能证实,证人是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合议庭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条据上也无被告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合法性,对原告证据四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人证言提出异议,陈国兵未能出庭作证,对被告证据一不予采纳,从出庭证人证言可达知原告自2011年国庆节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六安市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谭如兴签订《关于聘请谭如兴担任总经理助理及相关报酬的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开发项目工作需要,聘请谭如兴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和项目总指挥主持日常工作,主抓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工作总报酬为50万元,分3年付清,第一年为20万元,第二年为20万元,第三年为10万元,每月从公司财务部从总报酬中预支5000元作为生活费,年终从约定的付款中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谭如兴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底在被告公司工作,自2011年国庆节后(10月8日)未再正常上班工作。谭如兴每月从被告公司领取5000元,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的5000元被告公司没有支付。2012年6月14日,谭如兴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91000元(20万元年薪除以12月再乘以工作月数),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谭如兴的仲裁请求,原告谭如兴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关于聘请谭如兴担任总经理助理及相关报酬的协议》,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需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聘用期限3年的合同,实行年薪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7个月后就不再上班工作,工作未到一个周期一年,工作量也无法考核,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工作不满一个周期如何支付剩余报酬,也无补充约定,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请求数额得到被告方的结算认可,况且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工资并不低于六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份的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据此,依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永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如兴2011年9月工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刚锋
审判员 何修胜
审判员 于月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