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163号罪犯吴富,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吴健、吴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钦林、罗文秀、赵健翔、黄小琴因被害人赵明富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00元,其中吴健承担236700元、吴富承担26300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健、吴富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凤权因受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6.43元,其中吴健承担13650元、吴富承担1516.43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年度监狱表扬,2012年8月获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