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赵志宏,该公总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向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岭。原审被告陈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陈帅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大街与永年县永洋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树岭驾驶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1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树岭驾驶机动车在行经路口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帅驾驶转向灯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帅是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进行评估,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101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损失价格为3771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30元。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经永年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帅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树岭负交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异议,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陈帅所有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项目为车辆损失费、评估费。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为37717元,2、评估费,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二被告虽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评估费确定为1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047元,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9047元。
二、驳回原告郭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车损部分判决未分项,超出2000元限额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对涉案车辆的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该项限额的划分,导致财产损失很大但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关于评估费、鉴定费等,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