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于腾,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该公司职工。
原告于腾与被告王光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如松,被告王光会,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腾诉称,201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王光会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莲花山西路振东汽修门口处,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他相撞,致他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光会,该车在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他损失各项费用192035.14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192035.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光会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王光会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莲花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莲花山西路振东汽修门口处,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的原告于腾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同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2012年9月28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情(脾脏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及其母亲现暂住潍坊市奎文区东关街道奎文门社区后门街小区7号楼3单元302户,已居住3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27550.94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22792元/年×20年30%)、误工费2372.72元(62.4元/天×38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之父于礼全护理为1748.32元(62.44元/天×28天),原告之母刘学贞护理费2363.2元(84.4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3元/天×28天),共计174671.18元。另原告还支出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3元。另查明,被告王光会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光会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复印费单据一份、护理人员刘学贞(原告之母)所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于礼全(原告之父)所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奎文派出所及潍坊东关居委会证明一份、打字复印部证明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光会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于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光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光会与原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损失交通费是必然的,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8171.18元,支出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应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原告其他损失58191.18由被告王光会按责任90%赔偿52372.06元,原告自行负担10%计款5819.12元。被告王光会已经赔偿原告4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腾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光会按责任90%赔偿原告于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52372.06元,扣除已经赔偿4000元,于4837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于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88元、被告王光会负担1043元、原告负担51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均由被告王光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刘陆洲
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