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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9号

史道柏与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道柏,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9号

原告:史道柏,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现居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敦辉,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大化坪镇白莲崖村。组织机构代码56067759-7。

法定代表人:朱敦辉,经理。

被告: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8814318-0。

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

原告史道柏与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道柏的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借款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二出借500万元(出借时间和数额以出借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到账数额和时间为准)。被告三承揽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8日,按3%计算月息,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数月,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按3%计算月息,暂算十个月)、律师费2万元,共计132万元;2、被告三承揽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史道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六安市七里站居住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兼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被告三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3、约定月息3%;4、约定原告出借数额和出借时间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到账数额和时间为准;5、约定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事实;6、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四、徽商银行网银转账手续,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需按标的额支付2%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10月9日,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与原告史道柏签订了一份《借款兼担保合同》,从原告史道柏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月利息为3%,逾期2日起按日支付利息总额5‰的违约金,按照违约日期每增加5天,违约金以0.5‰的比例速增,约定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等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在《借款兼担保合同》书中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史道柏多次催要,但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兼担保合同、借条、徽商银行网银转账手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道柏与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史道柏诉请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按3%计算月息及违约金等,但该约定部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为妥。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史道柏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兼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未归还欠款的情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史道柏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

二、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史道柏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道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本案诉讼费16680元,由被告朱敦辉、霍山县登辉竹业有限公司、霍山丰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诗庆

审判员  李立军

审判员  朱中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