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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132号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甲),女。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赵某某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初同居,次年7月办理婚姻登记,于1997年、1999年分别生育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不能沟通,被告自2000年起以在外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隔几年回来住几天就走了,既不告知家人其身在何处,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9年农历6月被告回家住了3天就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初同居,于1997年3月26日生育长子周某甲,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周某乙。自2000年起,被告赵某某长期在外务工,期间回了几次家,2009年7月被告赵某某外出务工后,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周某某、赵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古蔺镇玉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穆秀芬、张大端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逾二年,足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配

代理

审判员  吴 比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