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305号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142448-4。
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士东,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张胜海,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皋天公司)诉被告张胜海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皋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皋天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皖N×××××号货车提供代理服务。被告保证挂户车辆不脱保、按时年检、按时交纳服务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车辆已脱保。被告的行为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同时也给原告的利益带来巨大的威胁。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服务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市皋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委托服务合同。证明:⑴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时间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止。⑵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续保和年审。被告张胜海未予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市皋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举证、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8月24日,原告市皋天公司与被告张胜海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胜海委托原告市皋天公司对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神狐牌3吨货车一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服务后,确保每年参加保险不中断、不脱保,按时参加年审。如被告过期一周不及时续保、过期二月以上不年审的,原告均有权解除双方委托服务关系。现被告张胜海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事项,未按时续保和参加年审,致原告市皋天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车辆年审、接续保险的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关于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神狐牌3吨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胜海之间关于号牌为皖N×××××号(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神狐牌3吨货车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