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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204号

甄明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甄明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明月,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明珠社区东小屯村新兴路路北胡同六条13号,2004年2月因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减刑两年后于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因伤未能收监关押于次日被监视居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明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甄明月酒后行至邯郸市滏园新村5号院东墙外废品收购站北侧门口时,发现一辆绿色双得利牌电动车未拔下点火钥匙,遂发动该车欲行盗窃时被车主李某花发现,被告人甄明月驾车逃至滏河南大街东小屯村口时被失主李某花及亲属李某龙等人追上,人赃并获。经鉴定该车价值3290元,现已发还失主李某龙。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之情节,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甄明月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明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明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9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明月在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明月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已交纳)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永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