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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第714号

李振平与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振平;刘军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李振平。被告刘军平。

原告李振平与被告刘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平诉称,被告至今不归还其借款45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刘军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刘军平借原告李振平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李振平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借款自2011.11.14至2012.3.13号到期还款,以甘M-165**客车作为抵押,预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3%返还。”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3、证人刘学儒证言,证实借条上的字迹系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4、证人秦士范证言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平拒不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书写的借款45000元中,包括借款利息5000元,故被告借原告现金本金应为40000元,其借款利息应按40000元计算;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为5000元及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3%返还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平清偿原告李振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9.09%)的四倍承担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13332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刘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鸿

审 判 员  李继东

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广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