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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570号

王大芳与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大芳,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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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王大芳。

委托代理人:张海明。

被告: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轩。

原告王大芳与被告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下称博鼎保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鼎保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芳起诉称:原告王大芳等人受被告的委托,在本市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做清洁服务工作。但被告却迟迟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子轩于2011年1月15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欠劳务费77925元,于2011年3月20日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77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77925元的事实。被告博鼎保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大芳等人于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接受被告博鼎保洁公司的委托,为其在本市百脑汇电子信息(杭州)有限公司做清洁服务工作,但被告博鼎保洁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月15日,被告博鼎��洁公司向原告王大芳出具欠条一份,“今欠XX劳务费共计77925元,于2011年3月2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此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4月9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下劳仲不字(2012)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博鼎保洁公司拖欠原告王大芳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鼎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大芳拖欠的劳务费77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5元,由被告杭州博鼎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郑 欣

审 判 员  戴晓阳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