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以来,被告人熊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先后担任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员、副主任、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对管理对象的管理权、监督权以及入户相关手续的审核权,非法收受王某甲、游某甲、何某甲等相关人员所送现金共计18000元。被告人熊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游某甲、龙某乙、李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江阳区通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超生孩子龙某、游某乙、何某的户籍证明、泸江通委发(2012)2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8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清了赃款,无犯罪前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蒋相立
代理
审判员 马光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