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5451号罪犯郭应能,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资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应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822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1432号、(2011)成刑执字第30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4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9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应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2分。另查明,罪犯郭应能被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应能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应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