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周县第二中学,住所地:曲周县侯村镇侯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先国,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花,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河。
上诉人曲周县第二中学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一、学校院内伙房北头三间承租给乙方当食堂经营,承包经营范围、项目、承包费同南伙房;
二、伙房后墙与围墙之间夹道,南北11米,东西305米归乙方建房使用,年租金260元;
三、乙方所建房屋全部造价5250元,可折价抵租,20年后归学校所有;
四、因特殊情况,乙方不再承租食堂后,其所建房屋仍归乙方使用经营,甲方在房子北面留出3米过道让乙方出入;
五、乙方不再承租食堂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改造拆除乙方所建房屋,不得干涉其使用范围,影响其正常经营。”原告经营食堂至2004年暑假后,自行歇业,将承租的三间房屋交还被告,自建房屋使用至今。2011年10月,被告在改造学校设施时,将原告所建房屋围挡,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经上级部门批准改造伙房,已将伙房及围挡原告自建房屋的围墙拆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间伙房承租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随时解除,原告租赁三间伙房经营至2004年后自行歇业,将三间伙房交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表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伙房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按双方协议第一条履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使用经营自建房屋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原告自建房屋的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护,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王晓河与被告曲周县第二中学所签协议有效,双方继续按协议第二、三、四、五项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晓河负担900元,被告负担9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曲周县第二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所谓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无效的协议支持王晓河的无理要求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在审理过程中给学校应诉和答辩制造混乱,开始认为上诉人有理却判决被上诉人胜诉,违反法官道德操守;4、判决明显背离依法审判的原则,公开宣称以王晓河不上访为前提,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晓河答辩称:
一、我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现上诉人已将我建房部分拆除、强占基地,加之上诉人各方串通,我已经无法正常经营。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比较合理。要求在原位置恢复原状,如果无法恢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双方所签订协议系无效的理由,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曲周县第二中学盖有学校公章,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李金祥盖有手章,该协议在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曲周县第二中学违反该协议,对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协议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按协议第二、三、四、五项履行的结果,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法》解除合同条款作为判决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一审在程序中存在错误的理由,开庭时间与判决时间有差距,并不一定构成程序错误,且上诉人对其他所称的内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所称判决是按照王晓河是否上访为前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曲周县第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平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