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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44号

贾捷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捷,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44号原告贾捷,男,193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牛传利、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贾捷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日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捷的委托代理人牛传利、汪秀梅,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起诉张宝利为本案被告,后(因张宝利已经去世)撤回了对张宝利的起诉。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XX驾驶张宝利的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运公司南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法院的应诉手续我已收到。当时发生碰撞后,原告扣押了我的车辆,我和原告去土桥诊所包扎拿的药,我说去医院,原告说不去,过了三、四个小时以后原告又去的医院。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但是我没签字。当时双方都没有报警,没有现场了,不应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运公司南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贾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捷受伤,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XX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其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是借用其朋友张宝利的,张宝利于2011年10月份去世,2011年8月份开始骑他的车,他去世后车一直骑着,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没有行驶证,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左肘部、左踝部皮肤擦伤等,期间行左股骨大转子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称,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其全部过错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处理时已经没有现场了,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为:1.医疗费11470.11元(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2.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3.护理费4051.4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亲戚张桂莲、尹玉春二人护理,出院后张桂莲一人护理20天,张桂莲系农民,尹玉春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为80.41元/日×17天+63.31元/日×17天+80.41元/日×20天,提交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天);5.营养费500元(提交购买副食收据1张);6.鉴定费500元(提交单据1张);合计21031.56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治疗中,被告XX给付480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将被告肇事的二轮摩托车予以查封。另,2011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80.41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天62.44元,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认定书,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自2011年8月至车辆所有人张宝利去世后一直驾驶管理该车辆,该车辆没有行驶证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作为该车辆管理人和肇事者的被告XX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的伤情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护理时间可按3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473.78元(80.41元×30天+62.44元×17天)。原告提交的购买副食收据形式欠缺,其营养费可酌情按200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11470.1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4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0153.89元,扣除被告已付480元,被告XX还应当赔偿原告1967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捷医疗费、后续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73.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325元,原告承担33元,被告承担292元。保全费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审 判 员  于金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