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张选茹。委托代理人罗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选楼。被告王治华,职住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迈科国际大厦**。负责人赵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亚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选茹与被告田选楼、王治华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选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育、被告田选楼、王治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选茹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治华驾驶的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张李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王超市门口时,将其撞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治华驾车将其送往医院后离开。住院诊断为:
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左侧颧骨多发骨折;
三、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
四、左眼钝挫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一万余元。被告王治华支付1000元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0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华、田选楼赔偿原告医疗费12143.56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日用品费199.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502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王治华承认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田选楼承认其所有的由其女婿王治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同意按有关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治华驾驶被告田选楼所有的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张李村由南向北行驶至福王超市门口时,将在此步行的原告张选茹撞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治华将原告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一、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二、左侧颧骨多发骨折;
三、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
四、左眼钝挫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967.76元,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4.2元;2012年3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03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张选茹及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明,陕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治华系被告田选楼男到女家落户的女婿。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8月9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选茹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数十级,原告及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治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结论,客观、公正,且原告及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纳;陕A×××**号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治华、田选楼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部分总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之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花费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医疗费12967.76元,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502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824.2元,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扣减。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部分,未包含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垫付款中的824.2元,故被告王治华、田选楼在实际履行时应扣减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直接赔付张选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治华、田选楼共赔偿张选茹医疗费21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700元(王治华、田选楼已垫付给张选茹1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扣减)。驳回张选茹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王治华、田选楼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国庆
审 判 员 赵耀世
代理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