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张国浩。
委托代理人:裴成续、王海佳。
被告:张文华。
被告:朱引娣。
被告: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方如。
委托代理人:汪锦虎。
被告: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
被告:施方如。
委托代理人:汪锦虎。
被告:张晓明。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搪瓷公司)、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公司)、施方如、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成续、王海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7.74‰标准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某、张晓明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部分被告的财务状态发生变化,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已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7日利息20124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7.74‰加收50%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300元;3、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某、张晓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收到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书2份,证明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行为合法有效。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此案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公告2份,证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森博公司、张晓明因涉诉被债权人起诉。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六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7.74‰标准计算,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被告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某、张晓明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保证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如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依约支付了截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本金,六被告至今未支付。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为本次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文华、朱引娣应每季末月的20日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仅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依约支付。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2年3月7日、按约定月息7.74‰计算的利息201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9300元,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未依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作为保证人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某、张晓某对张文华、朱引娣以上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搪瓷公司、森博公司、施某、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0124元(截至2012年3月7日),并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三、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9300元;
四、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张晓明对张文华、朱引娣的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55元,由张文华、朱引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余杭运河搪瓷有限公司、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施方如、张晓明对以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55元,由张文华、朱引娣、杭州森博装饰品有限公司、张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