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仁义,绰号儿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11月15日因犯贪污罪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及被告人魏仁义的辩护人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共谋购买苗沟村当地村民林木销售牟利。随后,魏仁义、张某某便分别与彭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扶某某联系购买林木,并分别以彭某某、彭某甲、扶某某的名义在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各办理了立木蓄积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彭某乙家采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发后,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对滥伐现场勘验和古蔺县林业助理工程师徐某某对采伐蓄积计算,魏仁义、张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3.6672立方米;无证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248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仁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1、接(报)处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实案发现场。3、现场原木检尺记录,古蔺县笋子山林场木材检尺野帐,现场原木检尺计算表,勘查现场伐桩地径测量记录,伐桩地径计算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入库统计表,木材运输证、木材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计算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数量。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仁义的前科情况。5、四川省行政、刑事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处罚情况。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二、言词证言1、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供述,证人彭某甲、胡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梁某某证言证实:魏仁义与张某某买了彭某甲、彭某乙、胡某某家的林子并请人砍伐,将所砍伐的木头堆放在公路边,卖了两车给三合木材加工厂的事实。2、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供述,证人李某甲、彭某甲、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彭某某、彭某丙、梅某某证言证实魏仁义与张某某购买彭某某的林子并请人砍伐,且将砍伐的木材销售到青山林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和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仁义曾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仁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7)古蔺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魏仁义所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剩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五日;被告人魏仁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仁义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仁义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包括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未被羁押的18天〉;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魏仁义、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肖祖碧
代理
审判员 张星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