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478号原告潘林新,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大和,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潘林新与被告郭大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大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林新诉称,其与被告郭大和原系朋友。2011年4月28日,郭大和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其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归还,但一直未归还。经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大和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大和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大和向原告潘林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林新人民币计壹拾肆万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后该款一直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借款来源,原告潘新林提供了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箔信用社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龙路支行的取款凭证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条、取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林新与被告郭大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林新提供了借款,郭大和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责任。潘林新要求郭大和偿还借款1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林新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大和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被告郭大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大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潘林新借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郭大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汪 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俞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