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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92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39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1995年4月17日生一女张钰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钰珊由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1998年起与原告在炭市街做生意,2009年后由于其患了风湿病,就不再做生意。自结婚至今,一直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日举行婚礼,1993年8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1995年4月17日生一女张钰珊。双方婚前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增强彼此之间的感情,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