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270号原告吕芬芹。委托代理人周焱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韩波。
原告吕芬芹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芬芹委托代理人周焱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芬芹诉称:2012年1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715路公交车前往宁东社区上班。原告刚上车,人还未站稳时公交车就突然快速启动,当场造成多人倒在车厢内,其中造成原告伤势较重,后送萧山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和第4骶骨骨折,并住院治疗9天,回家休养116天。现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778.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8.70元、住院护理费747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96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620.7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8.70元、住院护理费747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470元(90天×83元/天)。
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435.27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认可,对误工费9628元有异议,因为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但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误工费7470元,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吕芬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发票七份、挂号费五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68.70元;3.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4.工资单六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已由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3个月;证据4因原、被告均已确认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故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435.2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0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715路公交车上班,因原告上车后公交车突然快速启动,导致原告头部外伤、第4骶骨骨折的受伤事实。原告伤情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03.97元(其中5435.27元已由被告垫付)、住院护理费747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470元(90天×83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成立,被告负有将旅客送到目的地的安全运输义务。本案原告因被告原因受伤,理应由被告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主张损失赔偿。为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吕芬芹医药费6703.97元、住院护理费747元、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470元,合计15055.97元。扣除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435.27元,实际尚应支付9620.70元。此款限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任子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