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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150号

张某某、陈全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陈全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辩护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全兵,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事故去世。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陈全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1995)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陈全兵有期徒刑四年。后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磁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0)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1995)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莹、郭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0)磁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军良

代理

审判员  王建民

代理

审判员  伊贤颂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