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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326号

李良、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良,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良,无业。2012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义刚(以下简称第一辩护人),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2012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来清清(以下简称第二辩护人),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良、赵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良及其辩护人吴义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来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良、赵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354路公交车站附近路段驾驶摩托车,以强拉硬拽方式抢夺被害人龚真巧手臂上的拎包(内有皮夹1只、现金100余元、诺亚信手机1部等物品)共计价值500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龚真巧的陈述、证人门伟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良、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某系从犯,被告人李良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良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其抢包时并未强拉硬拽,作案时被告人赵某并不知情,双方没有预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事先双方预谋抢包并未实施,被告人李良抢包时自己并不知情,抢完才知道,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属于“被害人不放手”和“将被害人拖倒”的情形,认定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系从犯;2、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良、赵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354路公交车站附近路段伺机抢夺路人财物。后被告人李良乘坐由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以强拉硬拽方式抢夺正在骑车的被害人龚真巧手臂上的拎包(内有皮夹1只、现金100余元、诺亚信手机1部、身份证、市民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并将被害人龚真巧拉倒在地致其左小腿摔伤,拎包带被拽断。劫取财物后,被告人赵某驾车载被告人李良逃离现场。经鉴定,诺亚信手机、皮夹、拎包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13元。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良在本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被浦沿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主动带领下,公安民警于同日在闻堰镇黄山村住处抓获另一被告人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真巧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2日22时许,其在本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公交354路车站附近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虽有反抗和回拉,仍被骑乘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以“飞车抢包,强拉硬拽”的方式拉了三、四下,抢走拎包1只,其也摔伤在地,拎包包带被当场拽断的事实。2、证人门伟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2日22时许,其与被害人龚真巧在本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公交354路车站附近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看见龚真巧被两名骑乘摩托车的男子硬拉了好几下抢走拎包1只。并将龚真巧拉倒在地的事实。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22日22时许对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岩大房社区354路公交车站附近进行勘验检查,并从现场直接提取到黑色拎包带1条的事实。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份(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良处扣押人民币45元、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被害人龚真巧被抢的手机、市民卡、拎包、身份证、皮夹、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亚信手机1只、LOVE牌皮夹1只、杂牌拎包1只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13元。7、医保证历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龚真巧左小腿摔伤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良系被抓获归案,后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赵某暂住地将赵某抓获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李良提出的自己并未强拉硬拽的辩解及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到被告人抢包时硬拉了好几下,被害人亦被拉倒在地,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均供述一开始没抢过来,就又硬拉了几下,把包的带子也拉断了,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提取的黑色拎包带1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强抢拎包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被告人李良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李良的抢包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虽有两被告人的一致辩解,但经查,两被告人事先预谋飞车抢夺财物,在准备抢夺其他被害人时因被告人赵某害怕未敢实施,两被告人交换骑乘位置后,当被告人李良对被害人龚真巧抢包得手并示意被告人赵某逃离时,被告人赵某已知情并驾车带同伙逃离现场,而后又参与分赃,故上述辩解仅影响两被告人的作用和地位,并不影响共同抢劫犯罪的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赵某结伙驾驶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第二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良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故对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