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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51号

齐亮亮与何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亮亮,何云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齐亮亮。

被告:何云珠。

原告齐亮亮与被告何云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亮亮起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若因此借款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齐亮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何云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何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被告何云珠向原告齐亮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云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亮亮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云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明

审 判 员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