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上网后在逃,2012年4月2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和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晚,永年县刘某甲与同村刘某乙在东阳城村一饭店喝酒,后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和推打,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之子)闻讯后赶到现场,刘某甲与刘某某一起殴打刘某乙,经鉴定,刘某乙肋骨骨折,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乙于2012年3月24日至4月19日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6908.45元。期间刘某某家人付给刘某乙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35000元,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永年县公安局对刘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刘同海与刘晓锋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父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现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