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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387号

蒋某某与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明保;付小华;彭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蒋明保。被告付小华。被告彭君。

原告蒋明保与被告付小华、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保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明保诉称,被告付小华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蒋明保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蒋明保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次年3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蒋明保多次催收该款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蒋明保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小华、彭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付小华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蒋明保借款150000元,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蒋明保借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付小华借款时均向原告蒋明保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原告蒋明保持借据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保的陈述、原告蒋明保提交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付小华向原告蒋明保借款200000元,有原告蒋明保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蒋明保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小华、彭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蒋明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付小华、彭君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永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