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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民初字第733号

李景珍、张军、刘玉芝与梁建海、陈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景珍,张军,刘玉芝,梁建海,陈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733号原告李景珍,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住荣成市。原告张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刘玉芝,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住荣成市。被告梁建海,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陈学波,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春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与被告梁建海、陈学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景珍、张军与被告梁建海、陈学波及人保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诉称,2012年5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梁建海驾驶鲁K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南山南路由南北行,行至与观海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告陈学波驾驶的鲁KR5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我方亲属张吉平沿南山路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时相撞,致张吉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161.8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61.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梁建海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11256元、丧葬费17151.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学波按1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4584元、丧葬费1905.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梁建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我承担9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同意按照70%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陈学波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我是在非机动车道直行,梁建海转弯时与我相撞,我的责任较轻,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辩称,鲁K32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张吉平系原告李景珍之夫、张军之父、刘玉芝之子。2012年5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梁建海驾驶鲁K3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观海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告陈学波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R57**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张吉平)沿南山路道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北行时相撞,致张吉平受伤,两车损坏。张吉平支付抢救费161.80元,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学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鲁K3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荣成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荣成市崂山街道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被告梁建海、陈学波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本案案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梁建海承担70%、陈学波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经本院审查均系合理范畴,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建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陈学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医疗费161.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161.80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004010120100167710)。

二、被告梁建海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死亡赔偿金254829元[(22792元×20年+14561元×5年÷4人-110000元)×70%]。

三、被告梁建海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丧葬费13340元(19057元×70%)。

四、被告梁建海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二至四项共计271169元,被告梁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

五、被告陈学波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死亡赔偿金109212元[(22792元×20年+14561元×5年÷4人-110000元)×30%]。

六、被告陈学波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丧葬费5717元(19057元×30%)。

七、被告陈学波赔偿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五至七项共计116929元,被告陈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景珍、张军、刘玉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970元,被告梁建海负担2388元,被告陈学波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