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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11号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0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左右,被告人周某通过伪造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的方式,向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周某使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390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期间,被告人周某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催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王亮亮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