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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43号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平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振平;史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43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亮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振平,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史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平、史进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周振平、史进购买其销售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被告周振平以按揭形式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光大银行于2010年11月29日将该笔贷款转让给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息80602.82元、违约金16120.60元,合计9672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21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相 帆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