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春永线由东向西行驶未降低车速,途经春永线21KM+300M萧山区义桥镇西山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方云仙和倪杏梅相撞,造成倪杏梅受伤,方云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身份证明;证人倪海祥、倪建祥、华兴涛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倪杏梅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倪杏梅损伤程度尚不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方云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方云仙的经济损失,另致一人受伤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