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3月28日生。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成玺,男,1959年9月29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不久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女儿赵禹洁。但被告并不珍惜家庭,常因家务小事和原告发生矛盾,有时动手打原告,有时将家里贵重物品砸坏,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又通过村上干部和朋友多次调解,被告始终没有改变,原、被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给抚养费15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秦都区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秦都区马庄镇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13日生女儿赵某某。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彪
代理
审判员 王 淼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笑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