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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585号

苏州盛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月,乙公司组成共保体,与甲公司签订《太阳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长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保险公司共保体之间也签订了“共保协议”,共同商定乙公司为该项目的首席承保人,并委托乙公司负责一切追偿事宜。共保体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保费甲公司已支付。2009年12月,乙公司与丙公司联系续保事宜,共保体依据至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的内容,按《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出具保单,交给了至丙公司,经至丙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续保通知书”,确认续保,交付保单正本。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保费为610200元,甲公司应该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后经乙公司多次催讨,甲公司未能支付,故诉之法院要求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保费610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至甲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由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甲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对乙公司主体资格有异议。乙公司无权代表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因为共保协议第八条中委托追偿关系是指发生保险事故之后乙公司有权代表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向保险责任人追偿,而不是指乙公司有权代表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向甲公司追讨保费。因此,乙公司无权代表其他共保保险公司。其次,乙公司所依据的续保保单,甲公司至今未收到,而且乙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其出具保单后并未交付给甲公司,而是交付给至丙公司。再者,甲公司仅与至丙公司签订了一份续保确认书,而至丙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续保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且实际履行中,乙公司也未向甲公司履行交付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及其他保险义务,因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依据的续保保险合同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甲公司为甲方,保险公司共保体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乙方共保体的成员包括:乙公司(首席承保公司,承保比例3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至丙公司为见证方(丙方)。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其生产的太阳能产品向乙方投保保证保险,乙方在甲方的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的前提下,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及保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同意对签发的年度保险单在每次保险期限满后自动续保。另,共保体各方就上述甲公司的保险事宜形成了一份《共保协议》,该《共保协议》约定共保体各方同意委托乙公司与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洽谈有关保险事宜,乙公司负责具体处理共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及其代表至丙公司之间根据《合作协议》、《共保协议》、保险单及其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共保各方。各方履行完毕了2009年至2010年的保险事宜。而后,至丙公司和甲公司在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续保确认书》(以下简称《续保确认书》)上均盖章确认,在《续保确认书上》明确保费为610200元,保费支付方式在2010年3月1日前支付(乙公司解释3月1日为笔误,实际应为6月1日)。后共保体方又签发了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其中约定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保险费用610200元,于2010年6月1日前支付。后因甲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保费,乙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共保协议》、《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副本、《续保确认书》、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审理中,针对甲公司的辩称,乙公司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共保协议中乙公司是首席承保人,比例最大,所以在共保协议中已约定各方委托乙公司负责一切追偿事宜,这里包括保费和其他追偿事宜,因此乙公司主体适格。前期双方之间通过共保体乙公司承保过产品质量保证保单的业务,本案的保单系后续因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直接与客户洽谈承接业务,故均由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洽谈,经保险公司核准后出具保单,乙公司通过至丙公司已将保单正本交付甲公司,甲公司已确认,所以才形成了续保确认书,该续保确认书的内容与保单的正副本的内容是一致的,甲公司理应支付保费,不应以市场环境恶化、经营亏损为由来拒付保费。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审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约定,作为共保体的乙方,同意对签发的年度保险单在每次保险期限届满后自动续保。现共保体在2009年到2010年度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仍旧明确同意续保,而甲公司则在《续保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同意续保,而后共保体也签发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副本。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和共保体就保险期间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成立。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故甲公司按照约定理应在2011年年6月1日前支付保费610200元。现甲公司未能支付,乙公司主张利息,予以支持。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无权代表其他共保保险公司来提起诉讼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系共保体中的首席承保公司,而《共保协议》中也约定共保体各方同意委托乙公司与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洽谈有关保险事宜,故乙公司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本次诉讼,至于共保体内部保费的分配事宜,可以从其约定处理。故对甲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甲公司应给付乙公司保费610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减半收取4951元,由甲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错误。首先,由于至丙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无甲公司或乙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甲公司或乙公司,至丙公司实为居间人,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甲公司与至丙公司签订的《续保确认书》仅为甲公司确认至丙公司提供的订立合同的内容,并无甲公司向乙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次,《续保确认书》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内容在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追溯日期、保险费支付方式等主要保险条款处不一致,应视为新要约,而乙公司未作出承诺;第三,乙公司未提供证明至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保险合同及乙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证据。综上三点保险合同不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主体错误。乙公司虽为首席承保公司,但《共保协议》中未规定其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乙公司承担一审及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甲公司、共保体、至丙公司(见证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为了保证甲公司生产的产品能够得到长期有效的保障,共保体同意对签发的年度保险单在每次保险期限届满后自动续保。但是,共保体拥有针对下列情况作出调整保险条件和费率,或不再续保和终止协议的权利:1.共保体根据甲公司产品实际质量或年度保单赔付情况,在下一年度续保中,对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保险条件进行调整,保险费率上调最高以上年度保单保险费率的150%为限,共保体承诺在保单到期前30天通知甲公司,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甲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续保保单将适用调整后的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天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甲公司不再续保并终止协议。本案所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第十三条约定:“投保人应按保险单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和共保体之间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乙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本案诉讼两个问题。首先,关于续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年度保险单在每次保险期限届满后自动续保,且甲公司已在《续保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而该《续保确认书》续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条款具体清晰,并无理解歧义,共保体亦已签发《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续保合同依法成立。故甲公司上诉认为的《续保确认书》并非甲公司对续保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乙公司并未提供交付、履行合同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甲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还强调共保体未依照《合作协议》第2条第1款的约定在保单到期前30天通知其,应视为不再续保。根据《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第1款内容实为共保体在可能对保险条件、费率作出调整或共保体不再续保、终止协议的条件下,行使权利所承诺的“在保单到期前30天通知甲公司”,现共保体明确续保,并陈述其已按约通知甲公司,甲公司才在《续保确认书》上盖章,故甲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甲公司未按约支付保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所在,其理应支付约定保费610200元及相应利息。其次,关于乙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甲公司上诉提出乙公司虽为共保体首席承保公司,但《共保协议》中未规定其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共保协议》第一条共保原则中确认“乙公司为该项目首席保险人。其他共保各方承诺接受首席保险人提出的承保条件,理解并同意委托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洽谈有关保险事宜,并承诺共同遵守首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就有关保险事宜所作的决定。首席保险人直接对与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见证方至丙公司)负责……,在共保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拥有决定权。……”第七条共保方式中亦明确,乙公司负责具体处理共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及其代表至丙公司之间根据《合作协议》、《共保协议》、保险单及其项下保险条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其他共保各方。甲公司未按保险条款缴付保险费,乙公司负责处理,属于《共保协议》约定其有权处理的事项,亦符合共保原则,故乙公司有权代表共保体提起诉讼,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娇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