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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张艳与被告经家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艳;经家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艳,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薛法林,男,1976年10月29日生。被告经家香,女,1960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成贵,男,1957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薛莉莉,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与被告经家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法林、被告经家香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贵、薛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2006年2月15日晚,其与被告经家香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后城村薛修银家中发生争执,经家香将其两颗下门牙抠落,后其进行了再植牙手术。江宁区法院已判决经家香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0906.95元,现由于两颗再植牙发生牙根内吸收,其拔除了再植牙,进行了种植牙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23178.26元、交通费216元,合计23394.26元。现要求经家香赔偿。

被告经家香辩称,原告张艳对双方发生纠纷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张艳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仅有医疗费票据而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印证,应予扣除,且张艳采用种植牙方式进行治疗,缺乏必要性,产生的费用过高。故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晚,原告张艳与被告经家香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后城村薛修银家中,因张艳与经家香女儿赵文艳分家一事发生争执,经家香将张艳的两颗下门牙抠落,致其轻伤。后张艳进行了再植牙手术。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曾以经家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张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经家香赔偿其伤后各项经济损失48779.95元,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经家香赔偿张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0906.95元。后张艳因两颗再植的下前牙牙根内吸收,遂将该两颗再植牙拔除,并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2月15日分两次进行了种植牙手术,其用去医疗费20354.45元,损失交通费100元,合计20454.45元。另查明,本院2007年8月6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经家香应对原告张艳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查明,就原告张艳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治疗费用,本院依法走访了其就诊医院,经了解,张艳的诊治费用系治疗所必需。2012年7月,原告张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经家香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94.26元。审理中,经家香抗辩称种植牙系义齿安装,属于残辅器具的配置,配置标准应以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准,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07)江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宁刑终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家香因琐事致伤原告张艳,关于本次纠纷双方的责任,本院已在(2007)江宁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经家香对张艳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经家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张艳的伤情等客观情况,其采取种植牙方式进行后续治疗对于维持牙齿的正常功能具有必要性,故其主张的相应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在张艳主张的治疗费用中,由于种植体费用中已包含普通牙冠的费用,张艳另行安装贵金属牙冠,所产生的费用系张艳自行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张艳主张的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家香抗辩称医疗费必须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相印证,经本院向张艳进行治疗的医院了解,部分费用病历上虽无相应记载,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所必需,故对经家香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家香赔偿原告张艳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0454.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27元,被告经家香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代理

审判员  潘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成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