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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庆行审字第00017号

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成胜,吴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丽庆行审字第00017号申请人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思青。委托代理人吴菊花。被申请人吴成胜。被申请人吴立香。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先斌、许伟芬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庆计生征字(2012)第01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吴成胜、吴立香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进行了催告,但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其全部社会抚养费缴纳义务。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庆计生征字(2012)第013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庆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承担。

审判长  杨进江

审判员  吴绍岳

审判员  周林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建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