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郭州,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魏城镇西关村人。被告常秀芬,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魏城镇西关村人。
原告郭州诉被告常秀芬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我与被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实难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秀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别的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系合法婚姻,生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并在冲动之时提起离婚,理由不足。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州与被告常秀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