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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252号

李民与董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民,董教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252号

原告:李民。

委托代理人:孙祥环。

委托代理人:谢复江。

被告:董教标。

原告李民为与被告董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民的委托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每月17日之前支付利息;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出借方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三日,原告就将借款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但本应于2012年7月17日之前支付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21648元(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房产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自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打款凭证、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董教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的17日之前支付利息;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金等,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之日起利息按照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合同签订后三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将自有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1648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关于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结算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抵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民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董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0400元(本金6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2012年7月17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方法标准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董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民律师代理费36000元;

四、若被告董教标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李民有权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北秀蓝湾花苑1幢3单元10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教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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