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燕。
被告:丁某甲。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与争执。同时,被告丁某甲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近年来,被告丁某甲对原告朱某漠不关心,对女儿也缺乏关爱。为此,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情况。3.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甲及婚生女的户籍情况。
被告丁某甲答辩称:原告朱某所述被告丁某甲参与赌博以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朱某出示的证据,被告丁某甲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6、7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丁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11年3月起至今,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怡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