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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66号

吴宝香与陈开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宝香;陈开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吴宝香。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陈开忠。吴宝香诉陈开忠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畏、被告陈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县杭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13年,夫妻名义名存实亡,也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房屋。

被告陈开忠辩称,我们的关系还好的,没有什么矛盾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中的18.24平方和53.23平方的房子是被告的父母亲在原、被告结婚之前给被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8月25日在原义乌县杭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6月17日(农历)生育女儿陈勤俊,1985年2月15日(农历)生育儿子陈勤健,现均已成人且独立生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近十余年,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的时间不长,但在三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应当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十余年中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的必然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遇事相互多沟通,同时,被告能够在生活上对原告多加关心,原、被告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宝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二年十月一十一日代

书记员 楼含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