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9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伟。委托代理人陈献国,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委托代理人吕江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伟与崔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邯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李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二00九年七月八日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崔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冀民申字第19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崔伟及委托代理人陈献国、被申请人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吕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诉称,2008年2月29日,我与被告崔伟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我将自己负责经营的位于邯郸市体育馆二楼的大卫健身房交给被告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每年交付一次租金。第一年,前6个月为每月1万元,后6个月为每月14000元,如果逾期交付承包费,则每天需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的前3个月,被告基本上按照合同履行。但从2008年6月份就一直拖欠承包费不缴纳。直至2008年11月份,被告更是明确向我表示不再缴纳承包费,并且也不退还健身房的经营权。我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终止我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将大卫健身房归还与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但;3、请求增加被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及拖欠房租4万元;4、请求被告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租赁费用;5、请求被告返还健身房内的健身器材。
被告崔伟辩称,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的时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而原告与邯郸市体育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2008年10月份邯山区工商局来健身房检查,被告才得知,原告没有大卫健身俱乐部合法的经营权,也没有俱乐部房屋的处分权。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并未告知其不是产权人及是否有权转租,原告是以欺诈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协议,该承包管理协议无效。原审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崔伟在邯郸市农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原告将自己负责经营的位于邯郸市体育馆二楼的大卫健身俱乐房交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承包押金为12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是2008年2月28日,第二次是2008年3月31日,第三次是2008年4月30日。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每年交付一次租金。第一年,前6个月每月1万元,后6个月每月14000元,第二年每月15000元,承包费用是随押金一起交付,三个月后每半年一付,如逾期交付承包费,则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被告于2008年3月份到10月份交租金,3月份至8月份每月1万元,共计6万元,从9、10月份每月8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2万元,共计196000元。被告自2008年11月至今未支付租金。2008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俱乐部停电至今,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与邯郸市体育馆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每月租金3300元,2008年10月份,邯山区工商局查出该健身房没有体育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原告既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对于该场地房屋原告也没有转租权。当时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时候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事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其名为承包协议,实为房屋转租协议。
原告李伟与被告崔伟签订的协议未经过邯郸市体育馆的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房屋转租日期明显有瑕疵,且原告也没有如实告知被告自己没有该俱乐部的经营权和对于该场地房屋的转租权。此《承包管理协议》已无履行意义。原告依据此协议收取被告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作为场地房屋的占有及器材使用者应酌情支付原告的场地房屋及器材使用费。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9条、第32条、《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判决,1、终止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卫健身房及器材(按器材清单)返还给原告;2、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所缴纳的押金12万元返还给被告;3、判令被告酌情给付原告场地房屋及器材使用费76000元(已支付),其他损失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被告个负担1750元。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崔伟提交体育馆证明,从2009年4月13日,重新开始给俱乐部送电。另查明,按协议,被上诉人崔伟欠交的租金为:2008年9月、10月欠交租金12000元,11月租金14000元,2009年4、5、6、月租金45000元,共计71000元。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承包协议未经邯郸市体育馆同意,体育馆可以据此解除与上诉人李伟的合同,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承包协议无效的理由。至于健身俱乐部是否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的范围,并不涉及到协议的效力,故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上诉人称从2008年9月起每月租金改为8000元,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改变了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租金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采取向体育馆申请停电的方式,影响了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也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和停电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缴纳租金,上诉人要求终止双方协议和返还设备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终止双方的承包协议及返还健身房和器材、押金的部分应当维持。在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期间,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上诉人相应的租金,一审法院未认定协议效力而判决酌情给付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2、撤销上述判决第三项;3、被上诉人崔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伟按承包协议约定应交纳的租金7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李伟承担500元,被上诉人崔伟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崔伟负担1500元。崔伟申请再审称,转租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李伟与邯郸市体育馆的租赁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租,李伟在没有征得邯郸市体育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该转租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李伟采取欺骗的方式与崔伟签订了租赁合同李伟应对协议的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原判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并未要求给付租金,二审判决我按承包协议支付租金71000元错误。该判决漏判我装修费用,及停电期间的损失。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李伟将大卫健身房转包给申请再审人崔伟,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无效协议的构成要件。该协议虽未经体育馆同意,但不是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崔伟申请再审称,二审超诉讼请求判决其支付李伟租金71000元错误。经查,原告李伟在一审时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伟支付拖欠租金4万及至判决生效前的租金,原二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000元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双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巍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