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民。委托代理人杭璐东。被告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进。
原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需要公告,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全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喆,
人民陪审员徐峻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116号众逸九天商贸城的外墙幕墙装修、室内商铺装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且履约保证金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59525.4元;2、被告支付补偿损失费187143元(每天按未付工程造价的0.2%计算,暂计60天);3、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升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的事实;2、临时暂停施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书面告知原告暂停施工的事实;3、2011年6月14日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5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要求原告恢复施工的事实;4、银行转帐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与2011年6月22日共退还原告保证金1750000元,同时其中有三份证明了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公司18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合同发包方变更认可,而且同意支付工程款,剩余的2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也愿意返还的事实;6、对账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发包方进行了认可,装修工程已经基本完成,由于被告方的业主与银行的纠纷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付款的五份转帐凭证中有两笔计1750000元是履约保证金,还有三笔计1880000元是工程款的事实。7、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建设单位是被告公司,工程的结算造价是3620553元;8、工程签证单一组,证明原告在进行工程时都是与被告公司签证。9、网上打印的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业主发生了很多纠纷。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6、7、8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杭州升阳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城南路116号众逸九天商贸城的外墙幕墙装修、室内商铺装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约定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发包方变更为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工程的建设,被告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计3620553元。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了1880000元的工程款,尚有1740553元未支付,且分次退还了共计17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尚有250000元未退还。现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等事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且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1559525.35元(扣除质量保修押金)和返还保证金250000元的主张,本案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逐步付款,即在实际履行中对付款方式做了变更,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案涉款项,故对原告要求的按照损失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对其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9525.35元;
二、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四、驳回浙江天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杭州萧山众逸九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全林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徐 峻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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