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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2610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盖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30日订婚,认识后双方接触较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07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不能再在一起生活。我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做出(2011)永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没有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订婚,并于同年2月2月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盖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又于2010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1年农历6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

原告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1年10月27日做出(2011)永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五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至今仍未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赵丙杰

代理

审判员  武海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