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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志彬,董献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献青,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49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董献青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9公里+2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史丽平驾驶的原告赵志彬所有的冀D×××××号奥迪A6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献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丽平无责任。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史丽平于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奥迪A6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47191元,原告赵志彬支付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赵志彬上列三项经济损失共计2566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赵志彬申请,法院对被告董献青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依法予以查封。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担保,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法院遂对该车辆解除了查封。史丽平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振华,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赵志彬。被告董献青于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1012年12月13日,承保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评估鉴定费单据、事故车辆保单、冀D×××××号小型车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献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丽平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赵志彬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全部车辆损失25669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122000元赔偿限额予以足额赔付,超出部分134691元依法由被告董献青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醉酒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具有向醉酒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董献青赔偿原告赵志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3469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董献青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以及《交强险条列》第22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在事故中发生人身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垫付义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受害人仅是车辆损失即财产损失并没有人身伤亡,显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同时因司机醉酒驾车,属于绝对免赔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公司承担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指明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予以赔偿。退一步讲,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涉及财产损害,即使应该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122000元,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志彬服判,其二审期间答辩称: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到的《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且其中规定的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不能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正确的。

二、原审被告董献青虽然是醉酒驾驶,但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最高院的批复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只能对个别案例起到指导作用,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董献青服判,其二审期间述称:我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赵志彬车辆损失费247191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56691元。因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人身伤亡情况,故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董献青予以赔偿。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是上位法,其位阶效力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保雷

审 判 员  李文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